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07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截至2008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消费历史明细表、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透支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