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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1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因吸食毒品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183天;2012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手机与陈某某联系后,在(略)金叶酒楼与红太阳幼儿园之间的斜坡与半溪河交界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毛重0.05克,因重量太轻无法去除包装后称量净重),交易完成后,被(略)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并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和购买毒品毒资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渝公禁(毒检)〔2012〕X号毒品检测报告、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明细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折抵先行羁押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元(已追缴);没收作案手机一部,上缴国库;没收在案毒品海洛因0.05克(毛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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