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丁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晏某、周某丙、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周某丙及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晏某以经商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晏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晏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晏某提交答辩状辩称:2009年6月30日,周某丁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提出让我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决不会给我惹麻烦。我处于朋友的情面,便答应为周某丁背皮,并出具了借条。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周某丁,我本人并没有使用分文。且借条打的18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实际只出借了15万元。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丁向原告归还,与我本人无关。
被告周某丙辩称:晏某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原告实际只出借了x元,却让晏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我提供担保的期限已过,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是高利贷,虽然晏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实际向原告借款为x元,并且之后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晏某归还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我提供担保的期限已过,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晏某以经商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晏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分别在借条上书写了“本人同意以上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某丁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由晏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晏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被告周某丁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周某丁已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丁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x元应从借款中扣减。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只出借x元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但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之后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对被告周某丙、周某丁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对被告周某丙、周某丁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0元,被告晏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剑明
审判员崔新建
代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