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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被告陶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タ薪诵罅砩椋鞘奔嗽镜熤t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梅、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陶某拾万元整,有被告陶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30日。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陶某却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陶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拾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30日,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月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因此,被告陶某应当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向原告钟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月利息为2000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志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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