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申国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申学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镇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X路中段。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樊某丙、申国兴、申学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5月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李某乙、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申国兴、申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是包工头,三年来,我一直随其干力工活,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承包了被告申国兴的房屋建筑活,我也在此干活,2009年9月23日下午,我受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指派在给被告申国兴粉墙时,因所搭工架倒塌将我从上边摔到地上,造成右腿关节骨折,骨头被摔碎一块,致我当场无法动弹,当时被告李某乙和被告申国兴将我送到本村卫生所,后因病情严重,又将我送到五陵卫生院治疗,被告李某乙将我从五陵卫生院拉回家后不管不问,后多次找人调解无果,无奈,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樊某丙、申国兴、申学希赔偿我医疗费651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辨称,我与被告樊某丙都不是包工头,我俩也从未雇佣过原告,虽然申学希建房工程是我联系的,但我与原告和其他工友均是合伙干活,所挣工钱共同分,我并未多拿一分钱。另外,原告受伤是其违规搭架造成的,我拿的2000元是出于同情借给原告的,并不是我给其拿的医疗费。再则,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包工头,我们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因此,原告受到伤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丙辩称,我与被告李某乙都不是包工头,也不是雇主,我俩也未雇佣过原告,虽然申学希建房工程是我联系的,但我们均是合伙关系,所挣工钱根据工种不同共同分享,我并未多拿一分钱,另外,原告受伤是其为干活方便违规搭架造成的,李某乙给原告拿的2000元是借给原告看病,并不是我们给他拿的医疗费,再则,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不是雇主,也不是工头,我们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因此,我对原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国兴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我也不是所建房屋的房主,故原告要求我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申学希辩称,我虽是李某乙、樊某丙所建房屋的房主,但我从未雇佣过原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我与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有约定,发生工伤事故与我无关。再则,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总之,我未雇佣过原告,其在诉讼中也未要求我赔偿,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等人在给被告申学希家粉刷已建好的房屋外墙时,因架杆脱落致木搭倒塌,致使原告从木搭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申国兴将原告送到五陵镇X村李某庆诊所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将原告又送到汤阴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转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57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后于2009年10月15日在原告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62元。该款已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至10月8日在李某庆诊所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069元,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原告在浚县快庄好俭骨伤科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1元。2009年12月3日至12月9日,原告因手术后活动受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876.4元。2009年12月11日至12月27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僵直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1623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5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1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三被告对给其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国兴辩称其不是所建房屋房主,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房主是其父亲申学希,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并申请追加申学希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不放弃对被告申国兴的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了安威校司检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甲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李某甲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与被告申国兴、申学希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乙、樊某丙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乙、樊某丙辨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同样是一个劳动者,并未多拿一分工钱,其也不是雇主,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所辩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樊某丙对其所辨虽提供了李某己、樊某辛、李某壬证言,但其提供三位证人的证言和其提供的被告申学希给其所打欠据及其在五陵卫生院与原告支付的药费凭证,与原告提供的李某庚、李某戊证言可相互印证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李某乙、樊某丙辩称,原告受到伤害是其在工作中违规搭架造成的,出事后被告李某乙同情原告,才借给原告2000元,被告李某乙未给原告交纳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所诉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提供的汤阴县X镇卫生院费用明细表和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李某乙在汤阴县X镇卫生院给原告交纳了医疗费1692.71元。被告樊某丙在原告去浚县快庄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00元。被告申国兴辩称其不是房主,也不是雇主,原告请求其对原告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原告对被告申国兴所辩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国兴是该房的房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戊、李某庚证言,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提供证人李某己、樊某辛、李某壬证言,被告申国兴提供李某证言和建房申请手续及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可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被告李某乙、樊某丙雇佣从事劳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致原告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六级伤残,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乙、樊某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申学希对被告李某乙、樊某丙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证书负有审查义务,在被告李某乙、樊某丙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条件下,仍将自己的房屋建造工程交给他们进行施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其人身损害,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樊某丙对其辩称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国兴对其所辩的其不是所建房屋的房主,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被告申国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学希对其辩称的自己虽是所建房屋房主,但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未要求其赔偿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本院对其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99天,每天50元,计款9950元。护理费应按180天,每天13.17元,计款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每天10元,计款32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应以票据和实际计算为准。被告李某乙、樊某丙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892.71元,应在执行时从实际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6513.4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款x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即7665.4元,被告申学希负担20%,即x.8元,被告李某乙、樊某丙负担70%,即x.8元(已支付1892.71元,被告李某乙、樊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李某乙、樊某丙、申学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申国兴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樊某丙、申学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款3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30元,被告申学希负担660元,被告李某乙、樊某丙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