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汝州卷烟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清算组组长。
被告北京市密云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河南汝州卷烟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北京市密云烟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卷烟厂破产清算组以被告北京市密云烟草有限公司所属的滨阳卷烟配送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2.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2.5万元。
本院认为,河南汝州卷烟厂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以破产清算组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政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对被告北京市密云烟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