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于某,男,汉族
张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来院起诉,201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7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2010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与2008年4月14日离家去外地,后来便再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二人的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被告于某自2008年4月离家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二份。2、2009年11月28日东郊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0年6月30日调查于某父母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4月离家至今未某,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某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张某某与于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