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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郭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郭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郭某某于汝州市X乡X路旁边农田内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到一半时,开始从我砖厂购砖390顶,共计x元左右,被告因违法占地建房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而停工至今,所建房屋成为烂尾楼,被告因此而遭受一定损失。为转嫁该损失,被告四处扬言我砖厂的砖有问题,并不断到我们砖厂闹事,还不断到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访活动,致使我砖厂损失很大,被告威胁说如不赔他钱就让我砖厂无法经营,无奈,我们不得不和他签订一个赔偿协议,另外,赔偿数额偏高,显示公平。为此,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撤销原、被告2009年7月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7月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对协议进行部分履行,我对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时,原告为拖延时间才起诉要求撤销2009年7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郭某某购买宋某某390顶红砖建房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390顶红砖,因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甲方赔偿乙方9万元整,50天付完,协议签订之后,甲方不再对售出的390顶红砖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已履行2万元赔偿款。

上列事实,由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9年7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对该协议部分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2009年7月5日所签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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