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韩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南召县X镇鸭河半岛宾馆值班室,寻找他人和值班人员发生争吵,殴打在此值班的保安人员,保安队长曾××上前制止时头部被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曾××头部损伤系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曾××现金5000元,曾××予以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沈××、侯××、李××、姚××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及认罪尚好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该犯罪系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的漏罪,本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