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朱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曹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朱某、戴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朱某夫妻和被告曹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写下借条并承诺2008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朱某、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与朱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涉案的借条与被告戴某没有关系,原告应要求被告朱某和被告曹某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朱某和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俞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由朱某曹某各承担伍万元,2008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朱某、曹某。”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朱某和被告戴某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戴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朱某和被告戴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借条和户籍资料、庭审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和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两被告又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明确各还50,000元,但该表示仅能反映两被告对还款责任的约定,并不能表明每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00,00元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朱某和曹某,该借款并非被告朱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朱某和戴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对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朱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