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层。
负责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审判员陆韵华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