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男,1968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队。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65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2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员。
原告顾X诉被告陈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2009年9月3日8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式拖拉机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随乘顾进英)沿事故地点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在路口处两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及顾进英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被告陈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x.59元。因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X按责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劳动合同书及证明;
7、代理费票据;
8、理发费收条。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愿合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X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8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沪01—x手扶式拖拉机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适遇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随乘顾进英)沿崇明县X镇X村X号东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在路口处两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原告顾X及顾进英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顾X与被告陈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外伤,左额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2009年1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X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事发后,被告陈X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驾驶的拖拉机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9元,被告陈X表示无异议。被告X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x.59元,应予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陈X无异议。被告X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日,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陈X无异议。被告X公司表示认可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告陈X表示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被告X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赔偿金酌定为x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被告陈X对休息期限无异议,但认可原告每月工资1120元。被告X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其每月损失1800元,现被告陈X认可原告每月工资1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448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被告陈X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被告X公司认可每月护理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被告陈X无异议。被告X公司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理发费100元、衣物损200元,但理发费不属于物损赔偿的范围,故不予确认。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物损费酌定为1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X表示无异议。被告X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X公司表示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X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X、被告陈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顾X、被告陈X均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陈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顾X要求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人民币1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5843元,扣除被告陈X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陈X实际赔偿原告顾X人民币1843元;
三、原告顾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2.50元,由原告顾X负担3.50元,被告陈X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