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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卢某于2011年3月11日10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交易场门前,由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覃某用白色金属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服左边口袋里的索爱U5型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70元),两被告人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某动手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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