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亚美伟博大厦。注册号XXX。
负责人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王某诉被告相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丙,被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相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被告相某系车主)沿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立交桥下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4月15日,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1年5月3日,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相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x元,共计x.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相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39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其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相某医嘱,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相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沿丰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环立交桥下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相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2011年4月15日,原告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接受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2011年5月3日,原告转入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至2011年9于8日,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12元、门诊医疗费x元、抢救费300元、外购药费用x.48元,其中被告相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39元。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自行聘请护工护理,截至2011年7月31日共产生护理费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陕西桂宫苑旅游休闲有限公司职员,每月平均收入1423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相某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陕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对被告相某名下的陕x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某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相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9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品处方足以证明其外购药品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某提交相某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外购药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工资未超过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因住院持续误工,故对原告请求的三次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计算三次住院期间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已提交了护理费票据,护理费属实际产生费用,依法应予确认。经核,可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元(截至2011年9月8日),误工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700元(上述三项截至2011年8月24日),护理费x元(截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x.6元,其中被告相某垫付住院医疗费x.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74元,扣除已付的x.39元后,现实际支付x.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缓交受理费2244元),现由被告相某承担。被告相某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1570元,2244元缓交受理费在执行中扣除后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飞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