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告徐x。
原告河南省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50吨塑钢型材运至郑州仓库,价格为6000元/吨,被告需现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运至郑州市X乡京珠塑钢市场E排X号仓库内。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徐x共从原告处取走塑钢型材52.601吨计x元。后被告徐x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物销售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某上载明原告名称是“河南省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是“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并非同一诉某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艳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