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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称他于2010年12月8日在神木县X镇经王仪介绍,和一名叫“老马”的人以每克125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克海洛因。后李某和彭保存一起吸食了2克,剩下的携带在身上。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神木镇“胜源宾馆”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尿液毒检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证明存根,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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