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从事带拾棉花工人到新疆,因火车票难买,被告说认识商丘火车站副站长,在2008年7月份,我就把280名拾棉花人员的火车票款x元交给被告让其代为购买火车票。但事后五天,被告迟迟不给买火车票,原告发现被告有欺骗行为,就找被告要火车票款,但被告只返还了x元,后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经过协调,被告同意在2009年6月8日前返还给原告x元,到期后被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火车票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钱我不应该还,原因是:1、火车票钱我没收到,原告也没有交给我;2、他们之间的协议与我无关,我只是中介;3、派出所的笔录不是协议,协议应该是三方签字,因此派出所对我的笔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还款的依据;4、李终清已经把所收到的钱还给了原告,有原告打的收条为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给原告x元。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派出所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当时同意给x元,剩余的钱我不要了。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给李终清打的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买火车票的钱x元已经由李终清全部还给了原告,原告再起诉我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是该笔录是站前派出所作出的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就是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履行职务时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笔录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录不具有协议的性质,单纯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给李终清所打条不是该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条的说明也是原告给李终清所打,李终清系案外人,单从条上内容并不能看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从事带拾棉花工人到新疆去,后双方因为买火车票产生纠纷。2009年4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站前派出所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其将购买火车票款x元交给了李终清及被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答应返还x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购票款没交给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并没同意返还给原告x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票款x元,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将x元购票款交给了被告,所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仅是公安机关履行职务时对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协议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票款x元,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