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奇,福建荔星(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魏某某、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奇、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被告魏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是青岛啤酒莆田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山亭区域的指定经销商,经施某某安排,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施某某所有的闽x摩托车前往文甲,途中与被告汤某某驾驶的无证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青岛啤酒莆田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垫付部份医疗费用。请求判决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77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二次手术费5045.3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

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份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医疗费发票,应以发票为准认定。误工费应以每天53元计算,且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偏长。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其只赔偿合理部份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原告是自愿乘坐其车辆,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情况。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3、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4、九五医院病历、相关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及医嘱建议情况。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住院事实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两个公章,是后来补开的。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5、九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包括秀屿区医院以及两次住院治疗的清单)。证明原告因取内固定物第二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住院事实无异议,但对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6、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青岛啤酒莆田海龙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是个体经营者,每日误工损失至少100元。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欲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纳税凭证和社保证明。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7、秀屿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戴某发是养殖专业户,每日损失至少100元。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需要的护理人员,应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明显偏高,不合理。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8、戴某发、戴某标的身份证及戴某标的驾驶证X组。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损失至少100元。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9、车船费和住宿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为1789.5元。经质证,被告汤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部分有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

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其损伤程度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第二次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049.91元,有该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予以认定(以原告请求的5045.31元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秀屿区医院及第一次在九五医院治疗的票据,仅提供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不足以证实所花的医疗费数额,故原告主张秀屿区医院的医疗费2424.78元、第一次在九五医院的医疗费x.9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九五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及核对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书中的医嘱内容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汤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车船票虽不能反映真实的乘车情况,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并未请求住宿费,对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依法不予审查。原告虽与莆田海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但其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以经销青岛啤酒为职业,且其在诉状中已确认其职业为农民,故其主张按个体工商户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及戴某标的驾驶证欲证实戴某发、戴某标的职业,但原告没有提供该两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住院期间是该两人护理的证据,且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并未达1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日损失至少100元的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应以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住院时间共为60天,第一次从九五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医嘱休息一个月,应为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时间,故误工费(60天+120天)×53.32元/天=9597.6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因伤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故护理费为60天×53.32元/天=319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x元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均在本市内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伤(偏重),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5.31元+误工费9597.6元+护理费3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x.1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于秀屿区X省道x+130M路段借道通行,与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施某某所有的后载施某某、戴某某的从山亭往文甲方向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能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属于较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较小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被告施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并转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术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等。2009年7月1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又于2010年4月8日至4月21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045.3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等。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事故经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汤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被告汤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因被告汤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险赔偿责任转由被告汤某某承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达伤残等级,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汤某某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作为被告汤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第三者的受害人有原告及魏某某、施某某三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在该三人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按比例受偿。经核算,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2214元,其余损失x.11元-2214元=x.11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被告汤某某应承担x.11元×70%=x.68元,被告魏某某应承担x.11元×30%=6818.43元,故被告汤某某共应承担2214元+x.68元=x.68元。被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魏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二、被告魏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18.43元;

三、被告汤某某、魏某某、施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240.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72元,被告魏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