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菜市场,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市场内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55元),后对该车进行部分改装并使用伪造的购车凭证,将该车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墩顶顶厝X号关某煌。案发后,该车己被公安机关某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