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锁某某,男,回族,生于1968年12月13日,汉滨区X路X号个体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9年10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25日,回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锁某某诉被告李某、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和被告李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租赁被告位于巴山东路X号房屋,从事衣服干洗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明确口头告知原告合同期限为10年,但为了解决房租金逐年增长问题,合同采用一年一签的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2009年以来,被告置约定不顾,要求原告搬迁,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期限和已交清了租金。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所租赁我们的房屋租赁期限已满,还超用几个月我们也没收他的房租。我们和陕西省安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集团)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城市建设需要、政府的行为而终止,安建集团和我们都没有办法。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与安建集团是签订了十年租赁合同,但我们与原告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合同期限已满,原告还多用几个月,我们也没有收房租,因政府的行为街道改造,我们与安建集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调解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也自然无法续签。
被告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①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一年已满。②与安建集团所签订的租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汉滨区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③安康市X乡建设局安建字(2008)X号关于《安康市城区X路综合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辩事实。
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安康市X乡建设局安建字(2008)X号关于对安康市城区X路综合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和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马某某于2001年11月28日与安建集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建集团将位于汉滨区X路X号文昌路一栋楼房、场地、临街平房、后院车间租赁给被告李某、马某某,租赁期限为十年。被告李某、马某某除对大部分房屋自己经营使用外,于2002年对部分临街房屋对外转租。2008年12月1日,原告锁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2月13日到2009年12月13日,年租赁金为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政府行为干预,被告应提前告知原告,并退还未使用完的租金。2009年10月23日安康市政府决定对安康城区X路进行改造建设,需占用了该租赁的部分场地和房屋,安建集团将被告李某、马某某诉至本月,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09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建集团与被告李某、马某某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原告锁某某于2010年3月1日搬出。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和安建集团为支持政府文昌北路改造建设工作,双方已调解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安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杨明波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