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61岁。
被告朱某甲,女,66岁。
被告王某某,女,36岁。
被告乔XX,男,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乔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系四被告乔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乔XX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乙,男,4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乔XX、朱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乔XX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晚21时许,乔某强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孟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813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崔留拽)相撞,造成乔某强死亡,张某某及崔留拽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乙作为车主,应对其财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乔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乔XX作为肇事者乔某强的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86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于2001年11月15日已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卖给孟津县康力公司,我现在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占用人,同时也丧失了对该车运行支配的能力,更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我尽管十分同情原告的遭遇,但我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求。
被告乔某某、朱某甲辩称:我们自愿放弃对死者乔某强遗产的继承,也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乔XX辩称:愿意在继承死者乔某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赔偿请求过高,请求合议庭依法酌定。
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1时许,乔某强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孟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813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崔留拽)相撞,造成乔某强死亡,崔留拽、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崔留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费1186.3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x.88元。于2010年5月3日及10月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12元,2010年3月15日在孟津县益康大药房购药花费200元。2010年8月2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
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乔某强死亡,被告乔某某系乔某强父亲,朱某甲系死者乔某强母亲。王某某系死者乔某强妻子,乔XX系死者乔某强儿子。庭审中,被告乔某某、朱某甲提交声明称,放弃对乔某强的财产继承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原系被告朱某乙所有,于2010年11月已卖给他人,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并非被告朱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乔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乔某强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轿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对乘车人张某某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乔某强因事故已死亡,被告乔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乔XX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乔某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乔某某、朱某甲声明放弃继承乔某强遗产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此被告乔某某、朱某甲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在发生该次事故时既非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又非该车辆的占有人及使用人,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住院花费及门诊治疗花费x.18元予以认定。在孟津县益康大药房购药2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受伤住院21天,期间需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定,出院后无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告所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x.18元;2、误工费x.42元(213天×58.03元/天);3、护理费277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费用共计x.57元。被告王某某、乔XX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x.57元。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乔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乔某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