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
被告肖某甲,男,成年。
被告焦某,女,成年。
被告肖某乙,女,成年。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肖某甲、焦某、肖某乙、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焦某、肖某乙、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肖某甲由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执行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爱偿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肖某甲由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8.4‰,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在担保人栏签字按印,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方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该款的履行,被告肖某乙、王某于同日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肖某乙、王某所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姚店李和庄的房屋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方他字第2009-2048他项权利证书,该房屋及土地经评估于2009年11月7日的价值为505395元。2012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肖某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某借款,被告肖某甲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支付某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某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已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肖某甲追偿的权利。被告肖某乙、王某已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就该房屋及土地变现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肖某甲、焦某、肖某乙、王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计付,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焦某、肖某乙、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肖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存
审判员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刚晓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