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人民政府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陈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被告提供自有房屋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
23日被告陈某由原告担保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借款期满被告未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某已被贷款方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借款期满后不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某53763.75元、违约金4500元、逾期滞纳金及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8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且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违反反担保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滞纳金、律师费等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清偿原告担保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某53763.75元(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2011年1月23日以后按双方约定计付滞纳金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00元和违约金4500元;同时要求对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主体资格错误,被答辩人所诉贷款系方城县汇通轮胎修补厂所贷,而其所诉被告却是陈某个人;2、被答辩人诉称的担保款本金450000元,而实际答辩人贷款数额为405000元,其中的45000元是被答辩人扣的担保金;3、被答辩人计算利某应按本金405000元计算一年,应出利某33210元,结果被答辩人按450000元本金计算利某为53763.75元;4、该款是国家扶持企业款,即便超期偿还,超过部分不应由方城县汇通轮胎修补厂承担;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合法,即便违约,违约金应由银行收取,被答辩人无权收取,被答辩人担保是国家支持企业的资金,被答辩人不能以此索要利某,增加企业负担;6、律师代理费不属答辩人承担范围。被答辩人所诉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且无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同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50000元,该款由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月利某为6.637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某,2011年7月28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位偿付本金450000元及利某37465.32元。
另查明,1、方城县汇通轮胎修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人为本案被告陈某,个体工商户企业执照注册号为(略)。
2、为实现被告陈某的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书。
3、2010年7月23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被告陈某愿将位于方城县X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手续登记。
4、原告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依约得到贷款,在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某、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5、原告与2012年1月16日与河南某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交纳代理费9800元。
6、在贷款发放当日,经被告陈某同意,支付方城县中小企业协会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做为个体工商户方城县汇通轮胎修补厂的实际经营权人,参与诉讼与法有据,因此,被告陈某做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有贷款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在被告使用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被告的债权人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某,原告因此获得对被告陈某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使用贷款金额与实际贷款金额款数有差异,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放款当日实际得到现金450000元,该款在被告陈某的处置下向他人转出45000元,因此,被告陈某贷款款额应为450000元,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的贷款合同中已约明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陈某应依约承担清偿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某37465.32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450000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计付利某向原告进行清偿至款清之日止。同时承担违约金45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00元。被告陈某为该笔贷款的实现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享有就该抵押房产变现后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通则》84、89,《物权法》170、171、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位偿付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某37465.32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某计付利某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清偿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98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