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X区人,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无线电监测站3、X楼。
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齐某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齐某驾车将原告刘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乙的伤情有三处构成10级伤残,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用28624.41元,被告齐某仅支付医疗费18624.41元。其余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均无结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52881.5元。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株洲县X镇沿S211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株洲县X镇X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进入县移动公司时,遇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被告齐某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所驾驶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加之原告刘某乙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被告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右侧护栏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驾车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且驾驶因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28624,41元,被告齐某支付了18624.41元,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情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乙一眼视力、泪小管和口腔三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齐某为肇事车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依法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52881.5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桂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菊英生于X年X月X日,两老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刘某乙等三个子女赡养。原告刘某乙现有儿子刘某乙骏,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需要原告刘某乙夫妻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小孩抚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701.4元(附表于后),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58000元给原告刘某乙。其余17701.4元由原告刘某乙自负。
二、本案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齐某在2011年12月20日前赔付给原告刘某乙;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包括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
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刘某乙和被告齐某各承担839.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