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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6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各,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消息,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6年1月11日在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三爹丁XX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且被告于2006年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丰力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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