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2009年5月4日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杨凤虎(已判刑)在开封县X镇大浪淘沙洗浴中心盗窃马XX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0元,后经被告人叶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XX的陈述,证人杨XX、刘XX、杨XX等人的证言,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