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三被告让原告给被告六楼的房顶铺隔热防水瓦,双方协商时,都是由被告刘某某出面。原告将活干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下余800元由刘某某为原告写了押金条,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800元及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辩称:欠原告800元属实,但该款是质保金,被告铺的隔热防水瓦漏雨,我们要求原告将房顶修缮后,再把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被告让原告给三被告住的六楼的房顶铺隔热防水瓦,双方协商工钱4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被告联系。原告将活干完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下余800元,由刘某某代表三被告出具押金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丁某某隔热防水瓦质保金800元,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2007年8月8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所铺隔热防水瓦完工后,2007年10月,被告就发现房子沥水,2008年8月1日最后一次和原告联系,原告的号码停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欠原告丁某某800元质保金属实,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原告丁某某所干工程在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就应退还原告,三被告提出原告所铺隔热防水瓦工程在2007年10月就出现质量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被告仍不退还质保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因该款属质保金,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质保金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