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刘巷建筑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被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洗车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洗车城项目部)。
负责人何某某,项目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司法局双龙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巷建筑公司、洗车城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清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的施工地点位于紫金街道办事处对面,于2009年4月2日雇佣原告夫妻二人为工地看场,在看场期间于2009年7月15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为尽职责在每层现浇后清理钢管,抱箍时,发现有一根钢管未取,在取该钢管时伤其右手无名指,当即鲜血直流,疼痛难忍,自己搭车到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经拍片检查创伤性骨折,经包扎后回到工地,由于三个工作区爱人一人看不过来,所以没有住院,仍继续看场,导致手指变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残,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院费200元、误工费x.3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辩称:2009年4月雇佣原告夫妻为工地看场,约定每月工资900元报酬,原告自述在工地取钢管不属分内之事,也没有人委派,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况且工地工人都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若有此事,被告不会推拖不管,这有违常理。另外,原告为农村户口,计算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在看场期间,没有少付工资,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故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二被告雇佣其看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巷建筑公司承揽西峡县城洗车城建设工程后,委派何某某为洗车城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原告张某甲夫妻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2日受被告刘巷建筑公司雇佣为该工地看场,约定每人每月工资900元,2009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某甲在工地巡视中,发现有根钢管未取,在用手取的过程中其右手被砸伤,随到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经检查拍X光片显示: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13时32分26秒。出据诊断证明显示:张某甲,右手环指挤压伤。建议:入院在门诊清创缝合治疗,院外消炎,止痛药物口服。原告即日支付放射费45元,于2009年7月31日又支医疗费25元。原告在医院包扎后仍在工地为被告看场至2010年4月2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扣除已付工资和丢失物品赔偿3000元外,被告支付工资5300元。2010年4月9日受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确认:张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环指未节畸形,手指运动障碍经做清创缝合手术等治疗,现仍右手环指未节畸形远侧指间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于2010年12月12日手指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45元,为赔偿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残疾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1、原告在被告工地看场,受伤后仍坚持工作,在2010年4月2日结算工资之前,被告没有扣减原告误工工资,4月2日双方解除雇佣关系,从4月3日到定残的4月10日,时间为8天。
2、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巷建筑公司,在从事看场工作中,因工地报箍缺失由原告赔偿损失,当发现工地有未取钢管,主动抽取,以防埋失,应为原告看场职责,故此,原告受雇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诉请雇主刘巷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为:①医疗费7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570元,有票据为凭;②误工费,从受伤至定残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天×看场期间每天30元=240元;③伤残赔偿金20年×4807元×10%=9614元;④原告达到伤残级诉请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合计x元。被告洗车城工地项目部是刘巷建筑公司施工场所(亦属临时机构),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洗车城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刘巷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虽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在工地看场期间在县城,看场居住在工地系昼夜行为,工作决定必须居住的场所,且时间较短,其经常居住地仍为农村,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有证人作证和医院诊断证明,X光照片,伤残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又不能提供他伤的证据,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后仍正常工作已支付原告工资,不应再重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20元,被告刘巷建筑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