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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申傲杰、申建定、梁某乙诉保险公司、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申傲杰,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申傲杰之母。

原告:申建定,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梁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申傲杰、申建定、梁某乙诉被告保险公司、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田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建定、梁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告田某某及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晚,原告亲属申林驾驶豫x摩托车在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李青亮驾驶的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驾员申林、李俊元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的二人均等赔偿。申林系农村居民,并应提供完备的理赔手续。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田某某,该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本案经审理查明:申林系原告申建定、梁某乙之子,农村户口。2009年2月25日与原告梁某甲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申傲杰。申林于1992年随其父(即原告申建定)在淅川县X镇程营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住,并于2005年起从事批发寿衣花圈生意。

2010年3月30日19时33分许,申林驾驶、李俊元乘坐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青亮驾驶的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驾人员申林、李俊元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俊元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某,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该车辆的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合计x元。李青亮系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原、被告因就剩余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被告按其责任承担,应赔偿原告x.38元,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申林与李青亮应当依照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本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田某某,李青亮系其雇佣司机,她与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司机雇主被告田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拖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50%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申林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淅川县X镇程营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系县城周边,并从事寿衣花圈家庭式经营,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状况计算申林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申林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元×17年÷2人=x.4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部分x.11元按投保车辆方应承担的30%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x.11元×30%=x.53元。被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x元,该赔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x.53元。被告田某某已赔付的x元可以另案向保险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甲、申傲杰、申建定、梁某乙损失合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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