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粮油区盗窃2桶鲁花牌食用油(经鉴定,价值114元)。
2、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粮油区盗窃2桶鲁花牌食用油(经鉴定,价值114元)。
3、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粮油区盗窃2桶鲁花牌食用油(经鉴定,价值114元)。
4、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粮油区盗窃2桶鲁花牌食用油(经鉴定,价值114元)。
5、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高档营养区盗窃6瓶雀巢牌咖啡(经鉴定,价值444元)。
6、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高档营养区盗窃6瓶雀巢牌咖啡(经鉴定,价值444元)。
7、201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窜至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二楼超市高档营养区盗窃2瓶雀巢牌咖啡和六瓶麦斯威尔香醇咖啡(经鉴定,价值60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咖啡并退还受害人。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封瑞的陈述,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