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西贝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中段东侧8B栋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龙门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西贝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的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为由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是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慈善教育、捐助助学”合作协议》和《“慈善教育、捐资助学”学生实习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学生的实习情况和费用结算,本案并非给付之诉;其次,学生实习(基地)地点在惠州市龙门县;再者,关于费用双方尚未结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为是给付货币之诉,在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是“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甲方(龙门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向乙方(洛阳西贝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学费资助款必须汇入到乙方指定的洛阳市慈善总会专用帐户内,且上诉人已将部分款项支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内,故本案所涉捐赠合同接受货币一方洛阳西贝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辖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问题,系文字上有笔误,原审法院已以(2009)西民初字第1627-X号民事裁定做出补正,该裁定书正文部分第十八行的“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为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龙门南昆山温泉旅游大观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f皓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