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乙安与赵某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

赵某乙安与赵某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君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赵某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崔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乙安提起诉讼称:1998年7月20日,借给赵某甲君款x元,约定月息2分,赵某甲君出具有借条一张,但其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赵某甲君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赵某甲君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债务人应是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西岭想借赵某乙安的钱,因赵某乙安不相信云西岭,就由赵某甲君给赵某乙安出具借款手续,云西岭又给赵某甲君出具了一份收到赵某乙安集资款的收据。但此款是该公司使用,赵某甲君并没有使用此款,故请求驳回赵某乙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1998年7月20日,赵某甲君向赵某乙安借款x元,并给赵某乙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安现金贰万元整x元,月息2分,从即日起满半年结算一次(此款系邵根从债权人手中所取),赵某甲君,98.7.20”。因赵某甲君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赵某甲君提供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安集资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分,半年结算一次,收款人刘中实,交款人铁君”。

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甲君向赵某乙安借款2万元,有赵某甲君给赵某乙安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赵某甲君应当偿还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赵某甲君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有赵某甲君给赵某乙安出具的借款条,赵某甲君、赵某乙安是此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虽然出具收到赵某乙安借款的收据,但该收据是出具给赵某甲君的,一直由赵某甲君持有,故赵某甲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乙安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君承担。

赵某甲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漏列当事人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赵某乙安答辩称: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赵某甲君向赵某乙安借款x元,有赵某甲君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赵某甲君应当依约偿还该借款。赵某甲君称借款人实际为巩义市瑞普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由赵某甲君持有,不能证明赵某乙安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赵某甲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君承担。

赵某甲君再审诉称:二审期间提交的已经向赵某乙安履行给付义务的证据尚未质证,该证据系赵某乙安亲笔书写,内容是“证明今收到本(金)贰万元息二千肆佰元。收款人赵某乙安98年12月15日”。

赵某乙安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原判决应予以维持。赵某甲君提交的收据已经过质证。1、该收据是赵某甲君给云西岭出具的,与本案无关;2、该收据记载内容不真实,且与一审称其未还本付息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赵某甲君已还款;3、从该证据看,形式上不完整,上半部分被剪掉,内容不真实,上面既有赵某乙安出示的证明,也有云西岭出示的借条,还有赵某甲君借条。收条上半部分,即“证明今收到本(金)贰万元息二千肆佰元。收款人赵某乙安98年12月15日”是我书写,我不知道收条下半部分是谁写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甲君向赵某乙安借款2万元,有赵某甲君给赵某乙安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赵某甲君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赵某甲君提交的收条,用以证明已归还赵某乙安本金及利息,但与一审时赵某甲君所称未还本付息相矛盾,根据借条内容,借款时间不满半年,利息不足2400元,故该收条内容与原借条亦自相矛盾。该收条不能证明赵某甲君已经归还赵某乙安的本金及利息。赵某甲君所诉已经归还赵某乙安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朱跃武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凤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