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镇至古城乡X路自东西向行驶至小冯岗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毕店镇X村民李某亮撞伤致死。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李某亮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颈椎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明某的亲属赔偿了李某亮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明某的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认罪较好,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