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自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在K369次列车X号车厢,盗窃旅客柳XX后裤兜内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盗窃数额二千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魏某具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