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向某审法院诉称:被告自2008年3月22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中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决定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某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为此,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第一项,确认原告无需向某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
梅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某于2008年3月22日到三一公司处工作。同日,三一公司与梅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2009年6月27日,三一公司向某某送达了离职通知书。2009年6月29日,三一公司作出了《关于解除梅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梅某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上认定的事实。为此,三一公司、梅某双方发生争议。梅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某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三一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09年9月诉至法院。梅某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三一公司未提交被告严重违纪的证据。梅某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有严重违纪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关于原告要求无须向某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一节,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梅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梅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三一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符合事实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梅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三一公司未就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某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解除梅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京昌劳仲字第(2009)第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三一公司与梅某具备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中,三一公司坚持认为梅某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但对此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三一公司未能提前30天通知梅某,故其应当支付梅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在原审中,三一公司请求无须向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500元,因其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