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0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闫某以43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新郑市X村西北地司××的一批杨树,并于2011年5月23日以抚育采伐为名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组织人员把该批林木采取透光伐的方式采伐结束后,又对剩下的林木实施了采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超伐林木立木材积为48.3立方米。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闫某主动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是初犯,又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业鉴定、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伐中监督证明、伐后验收证明、协议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闫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闫某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闫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闫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闫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