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郑市X路民和医院,将被害人高某乙停放在医院门口的豫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本田CRV越野车价值21582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有前科,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买刘某的赃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认罪态度好,赃车已退还被害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3万元的价格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豫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经鉴定,该本田CRV越野车价值215820元。
另查,赃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8月9日晚上,他和刘某一起坐出租车到新郑买车,他们来到新郑市107国道附近,因没有见到车,他又坐车回长葛市厂里睡觉。2011年8月10日2时许,刘某到厂里给他说搞到车了,当时他俩协商车价为3万元,他给刘某2万元,下余1万元明天再给,刘某把钥匙给他了,早上8、9点时,他拿着钥匙去开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其豫x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被盗。
3、证人张xx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曾向他借过钱。
4、物品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和刘某关于购车一事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还履行部分车款,刘某还把赃车交付于被告人,被告人在打开车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被告人有前科情节。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5000元至50万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215820元,故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