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83年因盗窃罪、流氓罪被商洛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刘军富(另案处理)预谋在高陵县X街菜市场实施盗窃。2011年6月27日上午8-9时许,赵某携带管制刀具负责掩护,刘军富盗取被害人×某放在自行车前篮的钱包,包内装有人民币60元、白色朵唯E91直板手机一部。嗣后,二人以同样手段盗取被害人×某放在自行车前篮的钱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40元、深色诺基亚5070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朵维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某×某、×某、×某、×某、×某证某,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书证某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某、刑事判决书、领条和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