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黄某、李某辉(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南辰州矿业文化中心唱歌喝酒后,由肖某、黄某驾驶两台摩托车分别载李某辉、张某和刘某乙前往湖南省桃源县茶庵铺方向各自回家。当车行至319国道沅陵县X村路段时,被告人肖某及李某辉、张某商量决定向外地货车司机要烟抽,三人当即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外地货车要得三根芙蓉王烟,随之又拦某一辆外地货车向司机要得10元钱。被告人肖某及李某辉等人认为这样的方法获得财物太容易得手了,于是被告人肖某及李某辉、黄某、张某决定用拦某外地货车向司机要钱买烟的做法搞些钱,并由黄某骑车在前负责拦某车辆,被告人肖某与李某辉、张某负责向司机要钱。尔后,在官庄某境内的黄某铺、海沙坪、宁乡X村及桃源县X村X路段,被告人肖某及李某辉、黄某、张某先后拦某7辆外地大货车,向司机强行索要现金共计65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证记录、沅陵县公安局接处警详单、报警录音整理记录、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辉、张某、黄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法律观念淡薄,无事生非,在交通要道多次拦某车辆,并强行向司机索取钱财,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被告人肖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艳
附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