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丙、薛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郑某乙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乙在桐柏县X镇淮河人家夜市吃饭时,与同在该夜市吃饭的刘某己、李某庚、胡某因故发生争执,苏xx(另案处理)见状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及王x、张某(均另案处理)到淮河人家夜市,苏xx、黄某、王x、郑某乙、张某等人分别手持钢管、军刺等器械对李某庚、刘某己、胡某殴打,致使李某庚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庚头部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岳某、刘某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殴斗时黄某未持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案件定性不准,应定为寻衅滋事罪,且案发后黄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乙辩称,2008年9月23日晚,与刘某己发生争执属实,但发生争执后便打电话让赵某辛开车将其接走,未参与殴斗行为。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郑某乙在案发时不在打架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乙在桐柏县X镇淮河人家夜市吃饭时,与同在该夜市吃饭的刘某己、李某庚、胡某因劝酒发生争执,苏xx(另案处理)见状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及王x、张某(均另案处理)到淮河人家夜市,黄某、郑某乙伙同他人分别手持钢管、军刺等器械对李某庚、刘某己、胡某殴打,致使李某庚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庚头部伤情为轻伤。2011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3日,被告人郑某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8万元,被告人郑某乙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2008年9月23日晚上,我和战友一块到淮河人家夜市吃烧烤,见到另一个战友刘某己和他玩伴李某庚也在吃烧烤,我就让其他人先走了,我坐刘某己他们桌上喝啤酒,我喝了几杯后给李某庚倒酒,他不喝,刘某己也不喝,我恼了,说他看不起我,我就骂刘某己,刘某己说再骂他砍死我并让我走,我又骂了一句,将啤酒瓶和我的手机摔了,然后我就站起来到对面超市打电话,没有电话号码,我又转回去将手机捡起来,给赵某辛哥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挂完电话我从北门出去往东走,到电影院见到赵某辛开车,我就坐车,上车前见到同学张某一个人从东往西走,我俩打个招呼我就坐车走了,直接到大唐置业二楼值班室睡觉了。我认识苏xx,我俩是同学,当天晚上在夜市我没有见到他,没有让苏xx打电话喊人。我和刘某己、李某庚吵架时我同事李某庚过去问我咋回事,我说和战友吵架就将他推走了。
2、被告人黄某供述。200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在淮河人家夜市打架,是郑某乙让苏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的,苏xx和郑某乙是同学,打架的有王x、张某、苏xx、郑某乙,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王x用刀打李某庚,张某用钢管打刘某己,苏xx用刀打李某庚,郑某乙也拿有东西打李某庚了。并通过照片辩认出王x、苏xx、张某。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证实其不认识郑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说郑某乙参与打架是因为苏xx打电话时说事是由郑某乙引起的,所以才那样讲,但郑某乙参与打架没有他不知道。
3、证人苏xx的证言。2008年9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我女朋友孟xx在淮河人家夜市北门吃饭,郑某乙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另外一桌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郑某乙被他同桌的一个男的用酒泼身上,然后他们厮抓起来了,当时我在旁边小卖部买烟,郑某乙到小卖部打电话,他说他手机没电了,我的手机和他的手机是同一个型号的,他让我和他换手机电池,换完电池他用他的手机在打电话,我就将他没电的电池装到我手机上到我那桌上继续吃饭,后来黄某、王x、张某、苗x、岳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孩们过来了,他们直接冲到郑某乙坐的那一桌上去打用酒泼郑某乙的那个孩,那个孩也还手打他们,那个孩见打不过就跑,黄某、王x他们就在后面撵,我也跟着撵了过去,黄某他们有人拿刀、有人拿钢管,有人拿军刺去打那孩,我也上去踢了那个孩几脚,打完后黄某他们跑了,我也跟着跑了。黄某手里拿的是钢管,王x拿的是刀,张某拿的刀,苗x拿的是刀也不知道是钢管,其他不认识的人有拿刀,也有拿钢管的,我从地上捡了个刀套也上去夯李某庚了。黄某用钢管夯李某庚,王x用刀砍李某庚,张某砍没砍我没看见,苗x用他手里拿的东西打李某庚了,郑某乙用凳子砸李某庚,后来李某庚被打倒在地上后,我、黄某、王x、张某、苗x、郑某乙等人上去踢李某庚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具体啥时间记不住了,我和黄某在街上玩,当时我已经喝过酒了,黄某接苏xx的电话后说苏xx在淮河人家夜市,那有点事,苏xx让我们过去,我就和黄某坐出租车到淮河人家夜市北门见到苏xx,我们在那坐了不大一会,不知咋回事,北门口有人打起来了,苏xx就过去帮忙打架,我和黄某也过去了,一个孩就往夜市场里跑,苏xx就撵那个跑的孩,我也跟着撵,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也有撵那个孩,我们一直撵到夜市市场东门附近撵上那个孩,有人拿刀在砍那个跑的孩,我也上去帮忙踢了几脚,后来那个孩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有人说报警了,我看见黄某也在旁边,我俩就一块跑了,后来听黄某、苏xx说那天晚上我们打的人叫李某庚。我没有拿东西,就是撵那个跑的孩时我掂了凳子,在半路上就扔了。黄某拿的是根棍子,具体是啥不清楚,在北门时黄某用拳捶对方,那个防用刀砍李某戊头了。
5、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9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那天晚上黄某给我打电话说前几天打他的人找到了,在淮河人家夜市。让我过去看看,意思就是去帮忙打架,挂完电话,我就从我家出去坐三轮车到淮河人家夜市北门下的三轮,我下三轮就看见黄某、王x、苏xx、郑某乙及另外几个不认识的孩在打两个男的,黄某、苏xx一人拿把刀,我记不清王x拿没拿东西了,郑某乙没拿东西,另外几个人我不注意拿没拿东西,我见他们已经打了,我就也上去帮忙踢了那两个男的中的一个人一脚,然后其中一个男的就往市场里面跑,黄某、王x、苏xx等五六个人就撵跑的那个男的,我也跟着撵,撵到市场里面,黄某他们撵着那个男的他们往市场东门那边跑了,我就没撵了,我看见黄某他们将那个男的撵到市场东门附近时撵上那个男的,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上了,黄某他们就从东门跑了,我想着派出所的人要来,我就从市场北门出来坐三轮回家了。黄某当时给我打电话喊去帮忙打架时在电话中给我说是苏xx给他们电话说打他的人在淮河人家夜市。黄某拿把二十公分长的刀,苏xx拿的是把砍刀。在北门打时他俩没用刀,他俩是拳打脚踢的,在东门中咋打的我没看清,因为离的太远。在北门时他上去踢了几脚,他没有到东门去。
6、证人李某庚证言。2008年具体几月几日我记不住了,那段时间我战友惠x住院,我常去看他,晚上我步行走到淮河人家夜市北门,听见郑某乙声音,我到夜市里边,见他喝多了在与他战友刘某己吵,两人撕撕扯扯,刘某己我认识,知道是郑某乙战友,我就上去拉他咋回事,郑某乙骂我,并用手推我,我也气得慌就走了。
7、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郑某乙平时喊我“毛哥”,2008年9月23日晚我在公司值班,郑某乙用他手机给我打电话(手机),让我到电影院去接他,我就开着公司小汽车在电影院附近接着他,将他接到公司。
8、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昨天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刘某己、胡某(抱着小女)三人在淮河人家市场北门吃羊肉串,中途刘某己的战友郑某乙过来倒酒我没喝,郑某乙觉得失面子了,就把他自己的手机摔了,我和刘某己结帐后准备走,刘某己同郑某乙解释我不喝酒的事,郑某乙不知为哈打电话喊来一辆东风标志;另一辆车我没看清型号,从车上下来一群人,有四个人手拿军刺,两人手拿红缨枪,其他人手拿钢管、刀,分别围住我和刘某己二人打,对我拳打脚踢,并用军刺把我头砍流血了,我爱人胡某抱住我,他们又殴打我老婆,我老婆身上也有刀伤,打完架他们跑了,“110”随后赶到,当晚郑某乙打人没有我不清楚。
9、证人刘某己证言。今晚9点多,我与朋友刘某己x、郑某乙一块准备吃点东西,我给李某庚打电话喊他一块,后他与他老婆一块来了,之后我们在第二家石柱摊上羊肉串,后刘某己x、郑某乙都走了,剩下我与李某庚两人,他老婆在旁边哄娃,最后来了四个人,我认识一个姓黄某到我跟前后,姓黄某上来打我,也有人上来帮忙,将我摁在地上,李某庚就上来拉架,姓黄某就对同伙说:“掂刀砍他!”那三个人就从身上拿出刀照李某庚身上砍,将李某庚砍挺那后他们就走了,因为我当时挺在地上,也不知道他们从哪跑的。郑某乙喊人过去打的人。我一开始就挨睡地上了,没看见郑某乙打没打人,反正没打我。郑某乙叫李某庚喝酒李某庚没喝,后结帐准备走时郑某乙叫李某庚蹲地上,李某庚没理他,然后郑某乙打电话喊人打我们。郑某乙打人没有我不知道,但他在场。
10、证人胡某证言。李某庚是我丈夫,今晚大概11点左右,我、李某庚、刘某己及刘某己一玩伴在淮河人家内吃羊肉串,正吃着刘某己一玩伴叫郑某乙和另外一人过来,郑某乙和刘某己说着话吵了起来,被人劝开,他骂着刘某己,看他样子像是喝酒了,骂着骂着他把自己的手机摔了,后跑到对面小卖部好像给谁打电话,他的玩伴把他的手机捡起来,他用手机打电话,不知给谁说“他在淮河人家挨打了,让快过来”,后来他走了,我们也准备走,我先上车,看见过来几个穿黑衣服的进了淮河人家院,我就下车进门,看见几个人正围着刘某己打,另外几个人追李某庚,我跟着到淮河人家东门,看见李某庚已被打倒在地,我去拉着,也被他们打了一顿,后来他们就走了。有四、五个人,用铁管子打的。有四、五个人打李某庚,用钢管和短刀打他,应该是郑某乙喊来的人。
11、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黄某、苏xx、王x询问笔录,证实黄某、王x于2008年7月24日报案称在吃烧烤时遭到刘某己、李某庚殴打的事实。
12、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戊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有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乙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在事发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以聚众斗殴罪定性,经查本案系郑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庚、刘某己发生纠纷引发,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本案殴打的对象特定,目标明确,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并非是出于公然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且并未造成重大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乙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参与伤害行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乙先行羁押26日,折抵刑期5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辛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