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幸某,系原告刘某之表哥。
被告祝某。
原告刘某诉某告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龚家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祝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16日,被告祝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当时约定利率5%,借款一年。后被告祝某向原告交了利息4000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说资金还没到位没有清偿原告借款,但到2011年1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祝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且立下借据:“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是实,特此据,以资证明。借款人祝某,09.10.16。”被告一欠性收到原告提供的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并已下落不明,原告只好依法起诉,但原告提出约定利率5%及借款一年后偿还,均未提供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亲笔所立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因此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某请求,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由于事先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祝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