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乘坐我的船过河时,因和另一条船相撞,致被告落水。被救上岸后,原告及时送被告到医院治疗。第二天协商时因被告女婿身穿警服,导致我惧怕违心地给了被告8000元精神补助费,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4月26日18时左右,我乘坐原告王某的船过河,在河中因原告的船和另一条船相撞,致我落水,经抢救上岸,我随身携带的手机、监理单位的材料等价值一万余元的钱物丢失。当天原告随我同到医院检查到晚上我回家。第二天,原告和其女王某到原告家协商,我要x元赔偿,原告之女王某答应给8000元,我也同意。第三天原告之女王某将钱送来。现在事隔数月原告反悔,要求给他退钱,我不同意。因我落水受到惊吓,身体常感不适,我将保留另案起诉某告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宋某在旬阳县金寨初级中学进行工程监理结束后要返回旬阳县城,当日18时左右,被告宋某来到吕河镇渡口,原告王某的陕旬货X号船正好停在河边,原、被告双方达成过渡费为10元后,被告宋某上到原告的船上,原告王某就驾驶陕旬货X号船从江南向江北横越行驶。此时XXX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舶装载砂石料从下游向上游行驶,当船行驶至江北轮渡码头上游约20米时,发现原告王某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已横越过来,避让不及,两船相撞,原告驾驶的陕旬货X号船舶沉没,被告宋某落水,后被陕旬货X号船舶上的水手救起。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丢失。之后,原、被告同到旬阳县医院给被告做了检查,晚上被告回家。第二天,原告王某和其女王某主动来到被告家协商赔偿的事。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赔偿一部同型号的手机,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8000元。4月27日,原告之女王某在告知原告王某后,亲自到被告家履行了协议内容,并将履约的情况也告知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陕旬货X号船舶是货船,不是客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事发的全过程。
2、陕西省旬阳县地方海事处陕旬海事字(2010)X号调查报告、暂扣清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属于非法载客。
3、金寨初级中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随身携带有手机和其他材料,但不能证明价值。
4、安康长达旬阳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体在事故发生后身体欠佳。
5、旬阳县医院X线检查单、血液检验单、交费收据,证实事发后原告为被告检查身体的情况。
6、恒发通讯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的事实。
7、被告宋某的收条,证实了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即2010年4月28日原告已按双方的协议将补偿款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船舶是货船,而非法载客,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与其他船舶相撞,使被告落水,导致被告的财物和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事发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某双方在协商时被告的亲属身穿警服,致其心生畏惧,从而违心答应给付8000元精神补助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获利益具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所获款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某四、五某、五某六、五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某
书记员黄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