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某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某省宜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
原告湖某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股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某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黄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稻花香股份公司就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1、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稻花香”商标、第(略)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案证据不足某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某广泛的广告宣传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此外,即使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商标构成了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与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跨类较大,其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利益。3、稻花香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某证明其“稻花香”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某,在中国经过商业使用某鞋、袜等商品所属生产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产源误认,损害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稻花香股份公司诉称:1、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且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鞋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白酒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均为日某消费品,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差别,不能认为两类商品毫无关联。2、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我公司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信原则,将与我公司知名商号、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明显的商业“搭车”行为。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并非1997年8月18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某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某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某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12日,湖某三峡稻花香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稻花香”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1997年6月28日某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7年6月27日。
1997年8月18日,稻花香股份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汽车货运,纸制包装用某、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百货、日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销售,农产品种植、加工,动物养殖及肉制品加工、住宿服务,醋、酱油及豆制品生产、销售。
1998年11月9日,湖某三峡稻花香酒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稻花香”商标(即引证商标之一),2000年5月14日某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20年5月13日。
2001年9月10日,惠东县吉隆祥清达鞋厂(简称吉隆祥清达鞋厂)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鞋、足某、袜、皮带(服饰用)、皮手笼(服装)商品上注册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湖某三峡稻花香酒厂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4年9月7日,上述两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稻花香股份公司。
2005年12月30日,稻花香股份公司注册使用某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13日,商标局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月8日,稻花香股份公司不服,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三峡稻花香酒厂经改制,现为稻花香股份公司,稻花香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复审。该公司是湖某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凭借现代化的生产和管理,其产品畅销湖某、湖某、江苏、福建、广东、安徽、黑龙江等20多个省市的200多个大中城市。经过24年的长足某展,该公司已成为以白酒产业为主导,集纸品包装、彩色印刷、玻璃制品、生态农业为一体的企业集团,并荣获“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全国69家重点名优保护企业”等荣誉。2、“稻花香”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早在1992年就开始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稻花香”商标,目前已享有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9件“稻花香”商标的商标专用某,并于2005年向商标局提出36个类别上“稻花香”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该商标已在俄罗斯、法国、蒙古等6个国家和地区的第33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稻花香”商标使用某围广泛,该公司通过电视、报纸、杂志、户外广告等媒介对该商标进行宣传,广告覆盖北京、上海、广东、山东等省市。通过长期、多方面、多领域的宣传使用,“稻花香”商标已经在社会上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和接受,在国内具有高知名度。“稻花香”商标曾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湖某省著名商标”、“全国白酒行业十佳品牌”等荣誉,并于2005年1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稻花香”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是对该公司“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市场上同时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信誉。4、该公司对“稻花香”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人不可能不知晓该商标,但仍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借机谋取非法利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为支持其主张,稻花香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用某证明其商标在先申请,且持续使用。
2、湖某省体改委文件及宜昌市X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复印件,用某证明其主体资格。
3、荣誉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用某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及商标驰名。
4、广告协议、合某、报刊杂志摘页、照片等复印件,用某证明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该证据中的广告协议、合某复印件,或未显示“稻花香”字样,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无签章,或模糊不清,难以确定其内容、签章,或无发票等证据与之互相印证,难以证明合某已实际履行;该证据中的报刊杂志摘页、照片等复印件基本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为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引证。
2007年9月14日,吉隆祥清达鞋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书,答辩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足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原材料、生产加工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吉隆祥清达鞋厂坐落于广东惠东,早在1998年就已创办,可见该厂与稻花香股份公司差不多同时创业起步。稻花香股份公司位于湖某宜昌,二者地理位置相差甚远。另外,被异议商标布局严整,富有寓意,而引证商标布局单调,缺乏独创性。同时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第(略)号“稻花香及图”、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稻花香股份公司是在拖延该厂取得合某商标专用某的时间。可见,该厂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照抄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吉隆祥清达鞋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某证明吉隆祥清达鞋厂创办时间。
2010年1月4日,稻花香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材料,主要补充理由为:1、1992年,湖某三峡稻花香酒厂开始启用“稻花香”商标,1997年经股份改制,组建了湖某稻花香实业股份公司,后于2001年更名为稻花香股份公司。稻花香股份公司商号登记在先,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稻花香”商号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完全相同,显然是对其在先商号权的侵犯。2、其“稻花香”商标注册在先,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该公司重视“稻花香”品牌的宣传和推广,通过电视、报纸等方式对“稻花香”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公司及其商标多年来荣获了多项荣誉,并受到国家各级领导的高度关注。综上,该公司“稻花香”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异议商标与其驰名商标文字、呼叫等相同,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易造成商品来源误认,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其商誉及经济利益的损害。该公司商标应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另外,针对市场上某厂家在领带商品上使用“稻花香”商标,并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情况,该公司进行了举报,并已得到相关部门的处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为支持其主张,稻花香股份公司提供的主要补充证据如下:
5、稻花香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背景资料、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用某证明其主体资格、商号等情况。
6、中国酿酒工业协会2001年6月26日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湖某三峡稻花香酒厂申请认定“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意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2005年4月3日某具的关于稻花香股份公司2004年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中食协函[2009]X号“关于更正2008年度中国白酒工业十强企业名单的函”等有关稻花香股份公司行业排名情况资料复印件。该证据中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的证明、中食协函[2009]X号函复印件中所证明的事实均发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某后。
7、国内外领导人参观、视察稻花香股份公司企业照片等复印件。
8、(2008)商标异字第x号等商标异议裁定书及(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6-8,用某证明稻花香股份公司及其商标享誉国内外,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等。
稻花香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白酒获得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铜奖、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白酒行业十佳品牌、人民大会堂宾馆宴会特供酒等多项荣誉。
2008年11月,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某,但黄某未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吉隆祥清达鞋厂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稻花香股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以及被诉裁定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稻花香股份公司和吉隆祥清达鞋厂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稻花香股份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若干材料,但未对本院做出明确的指出和说明。对于稻花香股份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补充的上述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稻花香股份公司在行政审查阶段未提交上述材料,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稻花香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以及被诉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程序合某以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某性,予以确认。结合某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稻花香股份公司“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体到本案,要看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1年9月10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并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等因素。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白酒获得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铜奖、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白酒行业十佳品牌、人民大会堂宾馆宴会特供酒等荣誉,但仅凭上述荣誉及国内外领导人参观、视察该企业照片等证据不足某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某广泛宣传等,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已达到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水平。而且,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与稻花香股份公司“稻花香”商标所使用某白酒等商品虽然均属于日某消费品,但二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跨类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稻花香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某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稻花香”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稻花香”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包括商号权在内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果一枚商标的申请注册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二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反之,则不能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在认定消费者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时,既要考虑商标和商号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也要考虑享有在先商号权的企业以该商号为名所涉及的经营范围与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之间,是否具有足某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关联程度,还要考虑该商号在上述经营范围内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稻花香”与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商号相同,但是稻花香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某证明其“稻花香”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某,在中国经过商业使用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鞋、袜等商品所属经营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消费者看到使用某鞋、袜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与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产源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稻花香股份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稻花香股份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稻花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某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