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冒用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亚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为了结算工程款,减少开支,通过小广告以200元的价格找人制作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盖上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书到新郑市和庄中心税所开取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75750元的税票,给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造价为4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1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文)字〔2011〕X号印文鉴定书证实:张某冒用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亚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某上所用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是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河南中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门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某、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房物拆迁证明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某上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文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