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行驶至鹤壁市X村时,撞倒行人董某某。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
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