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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强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言,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强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由朱海驾驶的粤x号货车,在沿着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中,与横过公路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7日,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4月16日,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3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粤x号货车予以扣押。2010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8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所有的粤x号货车予以扣押。在处理事故中,原告的粤x号货车因长期被扣押,至今仍未能正常营运,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16860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应对造成的货车停运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到底是多少没有办法确定,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8日16时20分,朱海驾驶东莞强记公司所有的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着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2KM+100M处,遇黎某由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货车与黎某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7日,黎某将朱海及东莞强记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3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所有的粤x号货车予以扣押。2010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年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海、东莞强记公司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0年8月26日,黎某就后续的损失再次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8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莞强记公司所有的粤x号货车继续予以扣押。201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海、东莞强记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两案判决书生效后,各赔偿义务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扣押。

东莞强记公司起诉后,提出了对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评估的申请。经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价值为145386元。

一审庭审中,东莞强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黎某承担停运损失145386元的30%及车辆施某、停车费5984元的30%、鉴定费的30%。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黎某先后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两次民事诉讼,同时先后两次提出了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的财产保全申请,系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前述两案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判决亦已生效,东莞强记公司在两案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黎某提出的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查封的情形。因此,黎某行使此权利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东莞强记公司要求黎某承担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东莞强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625元,由东莞强记公司负担。

东莞强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都负有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黎某垫付了15000元,本案大部分赔偿责任也由保险公司赔付。扣除上诉人垫付的15000元,最终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仅为7396.20元。而上诉人的车辆是生产经营性车辆,查封、扣押该车势必会给车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可以预见的。由于黎某两次申请查封、扣押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停运损失145386元。上诉人诉请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30%即46911元是合法合理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承担责任来认定黎某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忽视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财产保全中,不仅仅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申请人应尽到谨慎合理的义务,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应该注意避免造成被申请人不合理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所遭受车辆的损失本来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但黎某在保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远远超过了可接受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最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就认定黎某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无过错,忽视了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的30%即46911元。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发生事故至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停车费为620元,本次事故施某为144元。2010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扣押的复议申请。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二审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施某、停车费及评估费合计4691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145386元虽有异议,但未就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鉴定可作为本案上诉人损失的证据使用。但该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还应满足一个条件,即该损失的产生谁的原因造成。本案中,该停运损失并不是该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是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符,而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是被上诉人为维护其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正当行使其权利,其申请保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虽存在有停运损失的事实,但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施某144元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对上诉人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的即2010年3月30日前的停车费620元,对该损失,被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而对之后的停车费5220元,是因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被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并无过错,对该停车费,依法不应承担;至于评估费,因停运损失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该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故该评估费15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施某和停车费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某赔偿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某及停车费合计229.2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6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6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上诉人黎某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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