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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黄某、廖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财,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廖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黄某、廖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财,被告刘某、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为本组被告廖某、李某家中办丧事帮忙。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廖某租用的被告黄某的用于蒸饭蒸菜的锅炉发生爆炸,该锅炉系被告刘某非法制造的土锅炉。爆炸致使原告严重烫伤。原告伤后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右眼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属十级伤残。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黄某、廖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8元(5277元×20年×32%)、误某费3900元(30元×13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鉴定费1150元,共计x.8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锅炉是被告刘某根据被告黄某的要求而定做,也是被告黄某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只承担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是看到被告刘某在制售锅炉,才向被告刘某定做锅炉的。被告刘某只承担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计算。

被告廖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中办丧事,被告黄某是一条龙有偿服务,该爆炸的锅炉也是被告黄某自己雇请的师傅在操作。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廖某、李某的行为所致。被告廖某、李某在本案中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李某在事故中也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曾给他人焊制过两台土锅炉。2010年下半年,被告刘某又按照被告黄某的需求制作了两台用于蒸饭蒸菜的土锅炉和三个蒸盘,共计价格6700元。被告黄某购买该锅炉后将该锅炉用于农村办筵席的有偿服务。2010年11月21日被告黄某利用这两台锅炉给被告廖某、李某家办丧事服务时,聘用了鸭江镇X村民盛行均专职烧锅炉,被告黄某将两台锅炉安装、调试后就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5时许,其中一台锅炉在使用中不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王某等13位在被告廖某、李某家帮忙的人受伤。锅炉操作者盛行均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爆炸伤:1、火焰烧伤8%浅II4%深II4%背部、右上肢,2、面神经额支、颞支损伤,3、眶上神经损伤,4、外伤性上睑下垂,5、右颧骨骨折,6、右眼眶外侧壁骨折,7、右侧颞骨骨折,8、颌面部挫裂伤,9、右眼外伤性视网膜挫伤。原告王某住院60天出院。经司法鉴定,王某为右眼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全身皮肤瘢痕属十级伤残;王某伤后的误某时间为130天左右,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为60天;王某二期手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

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作出“武隆县11.21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该锅炉在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无任何安全保护装置;部件材质不明,焊接质量低劣;加之在使用过程中承压,从而造成爆炸事故。鉴定结论为:该锅炉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非法使用,已严重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及锅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非承压锅炉作为承压锅炉使用导致发生爆炸事故。

2011年2月3日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被告黄某“1、责令设备停止使用,予以没收;2、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某“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罚款人民币x元;3、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医疗资料、司法鉴定书、武隆县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刘某和黄某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刘某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有被告黄某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原因系使用中的锅炉发生爆炸。根据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产生爆炸的原因既有生产制造者的因素,也有使用过程不当的因素。因此,被告刘某非法生产锅炉,被告黄某非法使用锅炉,两者非法行为的结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和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李某与被告黄某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就锅炉爆炸而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廖某、李某没有过错责任,但原告王某是在被告廖某和李某家义务帮忙办丧事,被告廖某、李某对其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原告王某因锅炉爆炸受伤,被告廖某和李某作为被帮工人,因原告的义务帮工而受益,故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和李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某费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为3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8元(5277元×20年×32%)、误某费3900元(30元×13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60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伤后的残疾赔偿金x.8元、误某费39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x.8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x.8元;

二、被告李某、廖某对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刘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渝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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