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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喻某、喻某与被告宁乡X村箭弓塘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原告喻某。

原告喻某。

被告宁乡X村X村X组。

代表人谢某。

原告罗某、喻某、喻某与被告宁乡X村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土生土长于被告组,1995年底,农村实行家庭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以其父亲罗某富(又名罗X)为户主共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责任田,历年来完成了各项税收等各方面的义务。原告与玉潭镇居民喻某明结某,但户口未迁出,仍然在被告组生产、生活,于1988年、1989年分别生育一女孩喻某,一男孩喻某,其户口仍落在被告组。1996年,长石铁路修建时征用了被告方的土地,当时原告参与了土地征用费的分配,2008年,笔友文工程征地时原告又分得了征地款。2008年下半年,被告作出了一个新的征地款方案,规定凡本组村民自打结某起,不参与本组征地款的分配。2010年,湖南长石铁路修复线,征用被告组土地,组上人均得征地款五千元左右。原告先后多次要求分配均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5600元。

被告宁乡X村X村X组辩称:原告于1987年外嫁玉潭镇居民喻某明后长期居住在玉潭镇,原告罗某、喻某、喻某是否在玉潭镇享受了权益不得而知,同时原告罗某外嫁后及小孩喻某、喻某出生后没有承包被告组上的责任田,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承包水田面积为3.07亩,承包人口是2人。另外,原告的诉求与村民集体决议不相符合。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87年9月15日,原告罗某与位于玉潭镇居民喻某明登记结某,婚后罗某户口未迁出。1995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因罗某系出嫁女但其户口未迁出,故被告组上按半个人口的份额分给罗某0.47亩田,同时将该田合并在原告父亲罗某伏名下后共计有3.07亩田,且以其父亲罗某伏名义负担了相关税费。其父亲去世后,由其母亲彭月明作为承包方户主代表承包了该责任田。2006年,原告罗某经组上和村X组上建了160平方米的住房。2008年,笔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征用被告组土地,因组上制定一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凡本组女性村民,自打结某之日起,在本组取消一切分配”。故原被告双方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后经菁华铺乡X组支付罗某按分配方案应分的人头份额的70%的征地款。2010年,因湖南长石铁路修复线,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并于2011年12月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5200元,原告家庭彭月明名下只有一人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因原告罗某属于已结某女性故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有关事实尚未弄清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罗某父亲于2007年5月29日死亡。原告罗某与喻某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喻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喻某,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上,且一直未迁出过。后喻某与喻某在玉潭镇亦登记了户口,并于2011年将该户口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口本、结某、1996年分田的明细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宁乡X乡综治办的督办通知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2008年组上关于征地款的分配方案、2011年12月13日组上的分配明细表、(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宁乡X镇派出所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到户名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附件、户口注销证明、组上的分配方案,限期注销户口通知书,同时有本院对贺长林、邬清、张爱军的询问笔录及在宁乡县公安局调取的喻某、喻某的户口变动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户口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且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虽然与他人结某,但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且在被告处建房,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罗某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罗某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组辩称其在组上没有责任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到户名册虽然显示罗某伏名下只有2人,但并不代表原告罗某没有承包责任田,有组上原始分田明细表和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合并在其父亲罗某伏名下分了责任田。即使原告罗某在组上没有责任田也不能因此丧失其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被告组上关于已结某妇女不参加分配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无效。原告喻某、喻某分别系原告罗某之儿女,其户口随其母亲自出生起登记在被告组上,虽然其曾经在玉潭镇X镇的户口已经注销,且其在被告组上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过,并没有丧失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乡X村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喻某、喻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宁乡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某,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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