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25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铺村X路口处,与由路南某入该省道右转弯曹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所骑摩托车的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罗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罗山县公安局逮捕证,赔偿协议书、抓获证明、领款条,被告人彭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