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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用,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欠租赁费x.7元。欠钢管2400米,扣件1000个,钢模14块(2.13平方米),角模124.8米。原告索要未果,状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7元(租赁费暂算止2009年6月30日,租赁费以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824.71元。归还租赁物价值x.9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2007年8月5日,原告以该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提货人为黄某阁、杨某峰、王旗;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提前返还租赁物按承租天数据实结算,如果合同到期租赁物未还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继续有效;第3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清结期限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2007年8月6日,黄某阁代被告领取1.5米钢管1000根计1500米,日单租金为每米0.01元;2007年8月7日,杨某峰代被告领取2090型钢模200块和1590型钢模31块,日单租金为每块0.15元,1.2米角模200根,日单租金为每根0.1元;2007年8月12日,杨某峰代被告领取2米钢管200根和1米钢管500根计900米,日单租金为每米0.01元;十字扣1000个,日单租金为每个0.005元。2007年8月25日,王琪(旗)代被告归还1.2米角模96根,2090型钢模192块(2090型钢模实为190块,因还x型钢模2块抵2090型)和1590型钢模25块。2010年5月18日被告将上述除2007年8月25日归还以外的租赁物全部归还。被告自承租日2007年8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计1009天,租赁1.5米钢管1000根的租金为x元(1500×0.01×1009)。被告自承租日2007年8月7日始,租赁1.2米角模200根以及2090型钢模200块和1590型钢模31块,期间至2007年8月25日止计18天归还的96根角模的租金为172.8元(96×0.1×18)和归还的2090型钢模192块以及1590型钢模25块的租金为585.9元((192+25)×0.15×18);期间至2010年5月18日止计1008天租赁104根角模的租金为x.2元(104×0.1×1008)以及租赁2090型钢模8块和1590型钢模6块的租金为2116.8元(14×0.15×1008)。被告自承租日2007年8月12日始至2010年5月18日止计1003天租赁2米钢管200根和1米钢管500根的租金为9027元(900×0.01×1003);该期间租赁十字扣1000个的租金为5015元(1000×0.005×1003)。以上租金共计x.7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7元(租赁费暂算止2009年6月30日,租赁费以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并承担违约金8824.71元。归还租赁物价值x.9元;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指定提货人签署的出库单,入库单应为合同的附件。原告作为该合同出租方依约交付租赁物后就享有依约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承租方在自领取租赁物始至归还租赁物日止负有依约支付租金并在归还租赁物后的次月5日前结清全部租金的义务。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x.7元,至2010年6月5日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已届满而分文未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辨,视为放弃抚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以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支付租金(x.7元),并承担租金x.7元的30%即8824.71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修理费和其他费用,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给付租金人民币x.7元并支付违约金8824.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王光仁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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